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邓平红。 委托代理人邓巧红。 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金福。 委托代理人邓月红。 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崇信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邕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欣辉,该院儿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莫小玲,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二塘乡卫生院,住所地桂林市桂阳公路二塘乡二塘村。 法定代表人徐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秋秀,该院办公室主任。 原告邓平红、许金福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以下简称南溪山医院)、桂林市二塘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二塘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平红的委托代理人邓巧红、谢青松,原告许金福的委托代理人邓月红、谢青松,被告南溪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莫小玲、李欣辉,被告二塘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威、委托代理人秦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平红、许金福诉称,原告之子邓某某,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2011年4月10日晚,患儿腹泻2次、呕吐2次。4月11日上午,原告带患儿到被告二塘乡卫生院就诊,医院给予××王氏保剂丸、地衣芽孢菌活菌胶囊、丁桂儿脐贴”。患儿回家服药后呕吐停止,但腹泻无好转,至下午17:00多,腹泻次数10-20次。孩子父母立即将孩子送至被告南溪山医院急诊科就诊。18:29分到达南溪山医院。儿科医师诊断为××急性肠炎”,并开出治疗处方。在等待输液过程中(19:18分),患儿突然出现哭闹、面色发绀,医院给予鼻导管吸氧等抢救措施,经抢救无效于23:00宣布死亡。经尸体解剖,患儿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肠炎严重腹泻及呕吐引起酸碱平衡及电解质严重紊乱,导致重要器官功能障碍死亡。” 原告认为,患儿到被告二塘乡卫生院就诊时,二塘乡卫生院没有进行规范检查和治疗,除了口服药物外,没有进行补液处理,也未交待原告回家后进行补充水分或口服补液盐及对该疾病的注意事项,导致患儿家属回家后没有对患儿进行补水,导致后来患儿严重脱水。患儿到南溪山医院就诊时,患儿腹泻次数达20余次,体温39.6°C,接诊医师未对患××史、细致体格检查和电解质检查,忽视了患儿严重脱水和脱水引起的酸碱平衡电解质严重紊乱并发症,没有对患儿进行急救补液处理,而是××病人进行交费、取药、输液,导致患××症没有得到及时的急救处理,从而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直接导致死亡。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128.3元(其中医疗费127.3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8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溪山医院辩称,一、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无任何过错及过失行为。患者五个月大,因腹泻一天于2011年4月11日18:41分抱入我院看急诊。在护士站接诊台测量体温为39.6度,而后家属将其抱入急诊儿科诊室就诊,医生对患者进行病史采集体格检查时,当时患儿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咽喉充血,心肺无异常,腹软不胀,肠鸣音活跃。经对患儿的临床检查和家属的主诉,并结合患××前无明显诱因,病程短仅一天,发病当晚仅呕吐2次,在外医院治疗后呕吐已经停止,故初步诊断为急性肠炎。由于患儿在外医院治疗腹泻无好转并伴有发热,医院建议家属住院治疗,但家属不同意住院,坚持只在门诊打针治疗。于是医院按患儿当时的状况对症开药,就在患儿等待输液时,约19:11分家属发现患儿出现哭闹、面色发绀,立即将其抱入抢救室,医院先给予鼻导管吸氧、建立静脉通道、心电监护,19:27分患儿进入昏迷状态,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于是立即给予面罩给氧,20%甘露醇10ml静脉推注,病房医生一同现场参与抢救。19:35分患儿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静脉推注、洛贝林静脉推注、5%碳酸氢钠静脉推注、继续胸外按压,同时急诊科主任和儿科主任到现场参与指导抢救,并指示查血气分析、心肌酶、电解质、血常规及手足口病、肛拭子取样培养,持续抢救到23:00分,患儿心跳呼吸无法恢复,宣布死亡。从患××情恶化前后仅仅约30分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病变,使得常规的治疗尚未进行就转入了抢救期,而医院前期接诊的初步诊断和后面的抢救均是正确的也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医院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 二、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患××严重腹泻及呕吐引起酸碱平衡及电解质严重紊乱,导致重要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为无关。 综上,由于医院在对患者的接诊和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和相关规范,诊断正确、处理及时,虽然出现患者死亡的后果,但这属于医学领域中难以避免的风险,不存在医疗过错和过失,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二塘乡卫生院辩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带其子邓某某到答辩人卫生院就诊,诉其子2011年4月10日晚腹泻二次、呕吐二次,接诊医师给予测体温(体温正常)、腹部体检(无明显阳性征)后初步诊断为:消化不良,给予××王氏保赤丸、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丁桂儿脐贴”。之后口头交待原告不适随诊或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带其子邓某某来院就诊时,无发热、无呕吐腹泻,四肢温,肌肤弹性好、润泽,并无脱水表现,因而按儿科诊疗常规给予××王氏保赤丸、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丁桂儿脐贴”等治疗,呕吐症状有所改善(原告诉状自诉)、腹泻并未纠正,但原告并未来院复诊。 综上所述,答辩人医院对原告之子邓某某来院诊病时,完全按照儿科疾病诊疗规范进行诊治,选用药物××王氏保赤丸、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丁桂儿脐贴”均为儿科各种急性、慢性肠炎、腹泻的专用药物,不存在过错;2、原告之子邓某某来院诊病时,并未出现脱水情况,不需要进行输液治疗;3、原告之子邓某某最后导致的后果是疾病本身的发展演变过程,与本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男,2010年10月26日出生,2011年4月11日死亡,系本案两原告之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