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横法执字第135-1号 申请执行人农业成。 被执行人谢进君。 申请执行人农业成与被执行人谢进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横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谢进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登 审判员 谢中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小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