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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消费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行政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侯绍芝,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光斌。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锦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浔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侯绍芝,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光斌。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邓桂山,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邓德新,队长。

原告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5生产队(以下简称洛连15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连15队的诉讼代表人侯绍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冠兴、谢光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2生产队(以下简称洛连2队)的诉讼代表人邓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南木镇洛连村第1生产队(以下简称洛连1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1号决定”,认定争议的“草籽塘”在“四固定”时属于当时的洛连大队第2队和第3队(15队前身)共同所有,但从1980年原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2队和15队时开始,洛连2队即管理和使用“草籽塘”长达30多年,在此其间洛连15队没有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决定争议的“草籽塘”土地属洛连2队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证明争议的“草籽塘”的座落、四至、面积、现状;2、2014年12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3、调查邓树初、杜雄、邓达森、邓善威的笔录;4、调查薛玉华、杜玉英、薛桂珍的笔录;5、《承包草籽塘合同》的公证书与《鱼塘承包合同书》及现金收入单据、收据,以上证据2-5证明争议“草籽塘”的土地土改时属弩滩京塘坝村人,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该塘由第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村第2队和第15队,该塘由第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二、程序方面的证据:南木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调处本案过程中形成的登记材料、调解笔录,处理意见、送达有关通知等材料,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洛连15队诉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草籽塘”水塘是1953年兴建,建成后与契书窝水塘为洛连村第1、2、3队受益用水,公社化时期上述三个队合并为一个队,山塘水库由洛连村统一管辖。1961年体制改革,又按原来的生产队划分,实行“四固定”。契书窝水塘归第1队,“草籽塘”归第2队和第3队。1965年“四清”时,第2队和第3队又合并为第2队,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第2队又重新分为现第2队(第三人)、第15队(原告)。1981年因土地纠纷洛连2队与洛连15队发生流血冲突。事后经交涉,将“草籽塘”旁边共同开荒约9亩的席草田划归洛连2队,洛连2队以自有的位于洛连15队生产区范围内的秧地4亩换给洛连15队。但对“草籽塘”储水部分的土地并未进行过分割。原告曾先后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平等分享“草籽塘”一切权利,但遭到第三人拒绝。之后,第三人遂于1991年单方将“草籽塘”招租养鱼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独享租金,因此对草籽塘的租金分配问题纠纷连续不断,1997年原告在洛连村公所开会时再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将“草籽塘”还给原告使用。以上事实说明“1号决定”认为“争议的草籽塘,虽然在四固定时属于当时的洛连大队第2队和第3队(原告15队前身)共同所有,但从1980年原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2队、3队时开始,洛连2队即管理和使用争议塘长达30多年,在此期间洛连15队没有提出过异议”的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21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作出的“1号决定”,将争议的“草籽塘”所有权确认给洛连2队。原告认为争议的“草籽塘”土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之后也没有变更过,依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二)项“一般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争议的“草籽塘”为第三人和原告共同共有。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号决定”;2、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争议的“草籽塘”“四固定”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草籽塘”的土地在土改时属弩滩京塘坝村人,在合作化时属南木镇洛根村集体所有,在“四固定”时属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共同所有,四清时期,原洛连大队第2队、第3队合并为第2队,该塘由第2队管理,1980年冬,洛连大队第2队分为现在的洛连2队和洛连15队,该塘由洛连2队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因大藤峡水利工程需要计划征收该塘土地,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和争议草籽塘区域图,调查邓树初、杜雄、邓达森、邓善威、薛玉华、杜玉英、薛桂珍的笔录,《承包草子塘合同》的公证书及收取塘租的收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二、“1号决定”程序合法。“草籽塘”土地权属纠纷,经南木镇人民政府立案、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处理。被告再次对现场勘验、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而依法作出“1号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四固定”时,洛连1队与洛连2队不同一个生产队集体,其所提供证据及被告调查收集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四固定”后其对“草籽塘”存在所有权。其次,洛连2队自1980年起单独管理“草籽塘”至2014年均没有谁提出权属主张。第三,没有证据证明洛连15队在1980年从第2队分出时该塘也分出归洛连l5队。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1号决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