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40号 原告: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阳光100上东国内T2-242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西罗城县天河镇维新村。 法定代表人:韦李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朝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李严。 原告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韦李严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地下闭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卓君、关黎,被告科潮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朝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韦李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协作贸易合同》,商定原告与被告科潮公司停止贸易协作,协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科潮公司销售消费原料,并担任销售被告科潮公司的产品;结算模式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货款结转为购置被告科潮公司产品的资金;合同还商定如发作纠纷,任何一方均可能向甲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保障担保合同》,商定由被告韦李严作为被告科潮公司实行《协作贸易合同》的保障人,对被告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展开贸易。2013年8月25日,被告科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科潮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4128300元和逾期支付货款守约金198233.73元,并承诺上述款项被告科潮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同时另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如未能按期归还,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欠款本金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3年1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科潮公司仅在2013年11月2日支付50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不时未支付。原告以为,被告韦李严作为保障人,对被告科潮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迁延付款的行为已重大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科潮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128300元;2、被告科潮公司向原告抵偿逾期付款损失578937.73元(以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所得金额扣减已付款301766.27元);3、被告韦李严对被告科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2、企 业营业执照,3、人员基本信息,证据1-3拟证实两被告主体资历;4、《协作贸易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协作关系;5、《保障担保合同》,拟证实韦李严对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6、承诺书,拟证实韦李严拖欠货款本息的理想。 当庭提交证据:7、《桔水购销合同》两份,银行凭证两份,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企业信息,拟证实原告向银汉淀粉厂洽购桔水销售给被告科潮公司,合同金额3106500元,尚欠488300元未支付;8、《干木薯购销合同》两份,银行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实原告向银汉淀粉厂洽购干木薯销售给被告科潮公司,合同金额2640000元,被告未支付;9、银行凭证,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科潮公司支付酒精洽购货款6751200元,10、增值税发票,拟证实被告科潮公司向原告交付酒精440吨,算计2751200元;11、《食用酒精购销合同》、《银行凭证》,拟证实原告将洽购的食用酒精销售给第三方客户。 被告科潮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与我方存在协作贸易关系是不切实的,我方与原告方的关系为自买自卖,是为原告创造实现虚假的贸易业绩,货物在仓库变动无穷,以非法方式覆盖合法目标,存在法律制止的“保底条款”,所以原告方不能申请支付货款;2、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原告未能提供结算清单,没有通过结算,承诺书应为三方协定,但该承诺书是单方出具的,原告方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另,我方只要500000元没有还,4100000元不知其起源。承诺书的“欠款”表述不分明;3、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没有思考被告为原告创造业绩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该扣除,原告也没有实行15000000元的投资。 被告科潮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桔水 购销合同》2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贸易是虚假的,被告为原告实现贸易业绩遭受损失817000元,同时证实2012年1月20日原告打款4000000元给被告的缘由,原、被告2012年1月19日签署的《协作贸易合同》之性质;证据3-19、《食用酒精购销合同》13份、《干木薯购销合同》2份、《桔水购销合同》2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19日签署有《协作贸易合同》,但双方不存无理想上的贸易协作关系,签约的切实意思示意是以“走账”的模式为原告实现业绩,实质上为非法方式覆盖合法目标,为无效合同,我方不存在拖欠货款的理想,在此基础上我方2013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是无效的,原告诉请没有任何理想及法律依据;证据20-23、《承包运营合同》2份、企业营业执照、原告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资料,拟证实原告诉称与我方存在贸易合同关系,但实践上是原告或被告“与自己买卖”;证据24-28、《食用酒精购销合同》、银行“走账”转款凭证、五洲国通电子邮件、科潮公司酒精、桔水、干木薯开票走账流水情况财务表、科潮公司“走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被告2012年1月19日签署的《协作贸易合同》实为虚假,双方不存在贸易协作关系,被告开具税票为原告创造业绩,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赋税损失补救;证据29-32、科潮公司《请款单》、银行《结算业务公用凭证》、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科潮公司《承诺书》,拟证实原告要求我方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证据33-37、《协作贸易合同》、科潮公司《函》及附件、《日产70吨糖蜜酒精消费线技改装置协定书》、《资金占用协定》、科潮公司支付给百色美壮公司的守约金65946元银行凭证,拟证实原告没有依照《协作贸易合同》投入资金和接签原料洽购合同放款,才使双方商定的贸易额未能实现,《协作贸易合同》提早终止,原告应承担全副过失责任。 被告韦李严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韦李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问难意见,也不到庭加入诉讼,应视为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 通过闭庭质证,被告科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