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11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阳朔县城加油站对面的公路上,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同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莫某在阳朔县城富康医院门口贩卖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获毒资人民币4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5包净重2克的疑似毒品。经鉴定被缴获15包的疑似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谢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11)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谢某、黄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莫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