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225号 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2号。 代表人班少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康。 被告吴丽红。 被告广西东方正元投资个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5号佳运公寓二楼208—211、218房。 法定代表人黄超香,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行营业部诉被告覃康、吴丽红、广西东方正元投资个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益,原告被迫央求撤诉,合乎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行营业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中国树立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辨别行营业部累赘。 代理审讯员 邵 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海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央求撤诉的,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实用于下列范畴: ……(五)准许或许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