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19号东波苑商铺一层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汉初,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颖。 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邱静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