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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英、林某甲等与林某丙、林某丁遗言承袭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林志英。 原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志英。 被告林某丙。 被告林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林志英。

原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志英。

被告林某丙。

被告林某丁。

原告林志英、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英并作为原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英、林某甲、林某乙诉称,我们3原告与2被告是兄妹5人。母亲李群英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父亲林武清于2010年9月21日去世。父亲生前在2005年9月9日写了一份书面的嘱咐(直到去世没有第2份),已给我们5兄妹都签了字:房子由兄妹5人共同所有。被告林某丙想要买下房屋产权,只给我们3万元一个人,这很不合道理。因为在这个家里我们3原告出力、帮忙最多。这个房子在90年代房改时,父亲的钱不够,是原告林某乙帮填够钱买的。现在父亲的这套房屋在这个地段价值已在20万以上了,凭什么只给我们3原告3万元一个人?父亲林武清生前所在单位的丧葬补贴费33761元和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报销费34027元,共计67788元,两被告私自分掉了,严重侵害了我们3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3原告要求平分。被告林某丙有2套房产,第1套是单位房改房,第2套是商品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父亲林武清遗留的房产位于桂林市福旺路x号xx栋2-2号,面积51.19平方米,应由3原告2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应占有10.238平方米(市场价值20万);2、父亲林武清所在单位补贴的丧葬费33761元和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报销费34027元,共计67788元,应由3原告与2被告平均分配,每人所得应该是13557元;3、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辩称,家父遗留一处房改房位于桂林市福旺街x号xx栋2-2,80年代的房子。家父当时只交了9463.36元就把房子买下来,家父不差这9463.36元不够而买不起房。该房子也不值20万元。家父留下遗嘱,房子与兄妹共同所有,没有谁要独占、又没改名。原告讲给三万的事,这只是一个协商方案,又没讲一定执行,又没得到权威机构的评估这房子值20万,我们讲的意思是以老房子养墓地。家父年老体衰,平时原告很少看视老人,病重住院也一样。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做女儿的孝心。当家父最需要子女关爱的时候,原告不见人。原告掌管家父的钱财还不想给家父救治。家父的丧葬费补贴33761元和医疗报销费34027元为什么不给原告三人。因为她们掌管家父的钱财账目不清,差额太大。家父过世前用去医疗费5万元左右,还差那么多钱的差额,所以丧葬补贴费、医疗报销费共计67788元暂不分与她们。原告讲她们出力、帮忙最多,纯属谎言。她们参加工作后都在外面,调回桂林后陆续成家。母亲是家庭妇女,在家做家务,父亲是不做家务的。节假日、休息日都是我们兄弟在家煮、吃弄饭的多。休息日回家带点水果,节日给老人孝敬钱,大家都给过。原告她们经常逼父亲改写遗嘱,造成家庭矛盾激化,兄妹不和。被告在2008年11月起就回家照顾父亲。在父亲病重危急关头,需要用钱看病,她们迟迟不给。父亲在人民医院住院近三个月,她们很少去探视父亲,更不用说给父亲敬孝道,帮父亲煮吃弄饭。在父亲住院期间,她们严重违反父亲生前遗嘱,私分父亲的救命钱,导致父亲无钱在人民医院住院而出院。我们把父亲送到夕阳红养老院,住了近一个月,我爱人天天早上去喂营养餐,下午回来又买、又搞营养餐,而她们不仅没做,连看都没去看过,最后造成无钱医治而亡。直到将遗体送殡仪馆她们都没有看老父亲最后一眼。她们经常在家父面前挑拨离间、搬弄是非,意在造成家庭不可调和的矛盾,以达到她们不可告人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志英系被继承人林武清的大女儿,原告林某甲系被继承人林武清的二女儿,原告林某乙系被继承人林武清的三女儿。被告林某丙系被继承人林武清的大儿子,被告林某丁系被继承人林武清的二儿子。被继承人林武清于2010年9月21日死亡。林武清的配偶、原、被告的母亲李群英于2003年10月23日死亡。

2005年9月9日,林武清立下一份遗嘱,涉及到房产的内容为:“房产,二房一厅,共计50个平方左右,归姐弟他们5人共同所有。”林武清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房产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xx号xx栋2-2号房(产权证号:30××34),产权证登记面积56.5平方米,该房屋系林武清生前于1995年5月参加所在单位桂林市粮食局房改时购买的房改房。

林武清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桂林市粮食局根据有关规定发给林武清的直系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五人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548元,生活费9613.2元,共计33761.2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林某丙从桂林市粮食局领取了上述款项。2010年12月,被告林某丙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了林武清的医疗费用报销额34027.1元。被告林某丙合计领取的款项为67788.3元。被告林某丁从林某丙处领取了38898元。被告林某丙未将领取的款项分配给三原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了林武清的医疗费及丧葬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林武清于2005年9月9日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林武清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xx号xx栋2-2号房(产权面积56.5平方米)应由本案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三原告和二被告应该各自继承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xx号xx栋2-2号房(产权面积56.5平方米)11.3平方米的份额。被告林某丙从桂林市粮食局领取的丧葬费16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548元,生活费9613.2元,共计33761.2元,不属林武清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林武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进行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但该款仍应三原告及二被告均分。被告林某丙从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的林武清的医疗费用报销额34027.1元,不属林武清的遗产,是桂林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林武清治疗疾病的医疗费补偿,该款也应由三原告及二被告均分。以上款项合计67788.3元,原告林志英、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应分别分得1355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xx号xx栋2-2号房(产权面积56.5平方米)由原告林志英、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分别各自继承11.3平方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