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桂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从宾阳开往南宁途径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785公里+100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粟钟迎驾驶的南宁F×××××号牌(临时)电动车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粟钟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粟钟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被告人一方于2015年3月29日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丧葬费人民币2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情、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