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阳玉生。 被执行人:龚贤湖。 被执行人:蒋春秀。 申请执行人阳玉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贤湖下落不明,蒋春秀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贤湖下落不明,蒋春秀无固定的收入来源,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莫奇云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