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12号 原告: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业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温日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101房。 法定代表人:兰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观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南宁富日来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日来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家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温日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证据1),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购销的货物为:“车仆”、“思微特”等汽车用品;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货,除了被告的南宁市万秀店由原告凭被告的订单直接送货进行当面交接外,被告分布在广西各地的门店,都是原告凭被告的订单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发运至被告指定的门店,被告单方验货后将实收到的货物品种、数量、单价、总价(无税或含税金额)放上被告的网上(广西百家惠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链电子系统),不管是当面交接还是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的货物,原告都是通过被告的网上系统,才能了解到被告实收的货物品种、数量等(证据2),如原告对被告实收数认可的即在网上按确定,然后按合同约定被告于收货后30天以后7天内对账(即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网上系统按确定键,来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品种、数量),之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关货物的发票,被告得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前都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到2013年11月份以后至今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收货情况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证据3、4),但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双重损失(货款和开具发票的税金,税金为已开具发票面额的17%(证据4));由于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至今未支付过货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送去《付款通知书》(证据5),但至今被告还未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被告去函希望安排人员与原告进行清算(证据6),但至今未安排人员与原告对接;原告在被告的网上系统确认了2013年12月份、2014年1至3月份的货款为186563.58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5月28日将发票送给被告(证据3),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至3月份的货款186563.58元及该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余货款原告保留追索权。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86563.58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所产生的利息3492.06元(以186563.5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6%以日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所下系统订单发货;证据2、供应链电子系统验收单信息,拟证明被告确定收到原告货物,应当付款;证据3、开票回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方开具发票,被告人员签收;证据4、发票底单,拟证明原告税率情况;证据5、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后7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进行催款。 被告答辩称:一、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公司股东之一温富仕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于被告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其用职权擅自变更原告与深圳车仆公司间“联营型”合作,变更为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式”供需合作,且价格高于此前与深圳车仆价格一倍以上,被告公司提出了价格异议但原告并未作出说明,根据购销合同第20.2条的约定,原告存在欺骗行为的,被告公司可延迟或终止合同、延迟付款,原告并应按20.3条的约定承担被告公司损失;三、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一直没有根据9.2、9.4条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的商标注册证、专利权证及合法销售授权书等证照,因此为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依约可以从货款中扣除赔偿金额,应付货款不够扣除对被告方赔偿金的部分,被告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四、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交货物对应的产品及质量合格证书,根据第8.1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有权要求减少应付价款,对于减少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有权延迟付款。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商函,证据5、2014年6月29日EMS回执单,证据6、工作函,证据4-6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的商品价格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对所销售的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采购价做合理的解析;证据7、富日来公司工商咨询单,证据8、温富仕的劳动合同、档案表、辞职报告,证据7-8拟证明温富仕是原告股东、也是被告原采购经理,利用其职权为原告公司牟利,违反相关的法律;证据9、与富日来公司签订的《所属年度贸易协议》,证据10、与深圳车仆公司签订的《所属年度贸易协议》,证据11、车仆公司2012年度的报价;证据9-11拟证明原告的提供给被告的商品价格比正常市场采购价高出一倍不止,原因是原告与其股东恶意串通,欺骗被告方抬高了价格;证据12、2013年12月-2014年3月损失表,拟证明如果按照车仆公司的采购价格,被告受到的损失;证据13、工作函,证据14、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据13-14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所提供商品无合法销售授权,并已经开展调查,调查期间被告有权延迟向原告付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确实是被告公司下订单的专用系统,但是价格均高出此前被告公司与深圳车仆公司间合作的商品价格一倍有余;对证据3-4,真实性需要与财务核实,且仅有12月的发票,而12月份的货物单价被告方是不认可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是要求支付2013年11月份的货款,与本案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往来无关联。庭后,被告未能就需核实的内容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