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曾美林。 委托代理人:程璞,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久富。 委托代理人:张智凡、齐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美林与被告曾久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地下闭庭停止审理。原告曾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凡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美林诉称:2012年,被告曾久富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曾于2010年11月先后借款合计7600000元给何玉良,但借期届满后,对方不时未予出借。被告想委托原告代收上述借款,双方协商分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据此,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代收上述借款7600000元,同时承诺依照收回款项的30%给付原告委托代理费。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多番致力,于2013年10月替原举报出一切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商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委托代理费用。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280000元(委托代理费),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此款,如迁延支付按3000元/天支付守约金给原告。商活期限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诉至法院,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守约金135000元(按3000元/天,自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6日合计45日,之后另计至实践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 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历;2、委托书,拟证实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行催债收款;3、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的委托费用计算办法;4、欠条,拟证实原告已经实现委托事项,被告应支付的委托费用为2280000元(760×30%),被告超越付款时间未付款,应当承担守约责任;当庭提交证据5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120号测验鉴定文书,拟证实我方证据2-4的欠条、承诺书、委托书上的曾久富签名均为其亲笔所签。 被告曾久富辩称:1、原告并未实现委托事务,报酬支付条 件未成就;2、授权书出具之后被告已经行动解除委托;3、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证据欠条系伪造;4、原告的催出任务触及金额为700余万元,原告除伪造的欠条外并无其余证据证实其已实现催出任务义务。 被告曾久富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久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 证据1和证据2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能实现催收何玉良借款之任务义务,即使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该委托书也仅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款,并非委托其催收;对证据3承诺书,切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质证意见与证据2分歧;对证据4欠条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伪造,且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实现催出任务义务,借款人何玉良没有向我方归还任何借款;对原告当庭证据5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仅认可双方独特选定的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论断,欠条上的曾久富签名均非其亲笔所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无奈证实三份材料上的曾久富签名为其亲笔所书,该份论断的鉴定意见不非法。 由原告央求出庭的证人侯某出庭作证陈述称:2013年12月26日,我从广州坐曾美林的逆风车来南宁出差,在七彩商务酒店看到曾久富在欠条上签字,欠条是由曾美林起草,我去打印,而后再由曾久富签字。 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以为原告央求证人出庭已经超越举证期限,而且证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欠条构成时证人在南宁。 根据被告曾久富的央求,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对欠条能否存在剪切、拼接和欠款人处“曾久富”签名笔迹能否为曾久富所写停止笔迹鉴定。2014年5月21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出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桂正廉司鉴(文)(2014)1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论断为:1、《欠条》(欠款人:曾久富;日期:2013年12月26日)不存在剪切、拼接;2、《欠条》(欠款人:曾久富;日期:2013年12月26日)上欠款人处“曾久富”签名笔迹不是曾久富所写。 原告对该鉴定论断的质证意见为:鉴定顺序违犯司法鉴定对于笔迹的规则,没有核查样本书写人身份,书写人现场提供检材时鉴定人不在场,该论断不主观、不切实。 被告对该鉴定论断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均到场,已经核实了各方身份,鉴定论断的作出不存在顺序瑕疵,鉴定意见主观、切实。 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陈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我系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的副主任、初级工程师。前述鉴定实用国度标准的的鉴定规范,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鉴定核心交检材时,由于鉴定人依法是不能见当事人的,所以由咱们的接案员核实了到场人员的身份,并复印了到场人员的身份证,以此停止了身份核实。根据鉴定要求发案之前的样本是比较主观的检材,本案鉴定中,书写人的样本字迹不是现场提取的,现场提取的是试验样本、案后样本,不足主观性,只能作为参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理想具备必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理想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停止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理想:2012年7月1日,被告曾久富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曾美林,主要内容为:“本人曾久富在2010年11月3日合计借款两笔7600000元的借款。我本人现全权委托桂林湖南商会曾美林代我收款”。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本人赞同按收回款项的30%给付曾美林”。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美林持该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及一张欠条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久富支付欠款2280000元及守约金1350000元。欠条的内容系电脑打印构成,欠款人处有“曾久富”的字样。被告以为原告曾美林并未实现委托事项,其本人并未出具过任何欠条给原告,并在举证期限内央求对欠条上欠款人处“曾久富”签名笔迹能否为曾久富所写停止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招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效果停止质证,双方分歧赞同对欠条上的笔迹停止司法鉴定。经摇号选定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作为鉴定机构。同年5月19日,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停止笔迹鉴定。2014年5月21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核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论断为:一、《欠条》不存在剪切、拼接;二、《欠条》上欠款人处“曾久富”签名笔迹不是曾久富所写。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实现委托事务,收取代理费的条 件能否成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