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136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周某申请执行赵某关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的(2007)天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仁忠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标的40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赵仁忠长期外出务工,务工地址不详,家中无值钱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耀文 审 判 员 许大虎 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日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