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袁金秀,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业齐,农民。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武。 原告袁金秀诉被告周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业齐、龙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金秀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武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无保险)由全州县凤凰乡麻市村委车头村行驶至省道303线9公里+300米处路口左转弯往石塘方向行驶时,碰撞到蒋业齐驾驶并搭载原告袁金秀的四轮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右大腿截肢,出院后于2015年1月前往柳州市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配置假肢,住院19天;2015年1月22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现要求被告周武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9326.81元中的91492元,尚余的损失87834.81元,由被告周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计70267.85元,二项合计167673.49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兴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书,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4、兴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单,计38798.9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计700元; 6、伤残辅助器具发票2单,计12080元; 被告周武未作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周武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全州县凤凰乡麻市村委车头村行驶至省道303线9公里+300米处路口左转弯往石塘方向行驶时,碰撞到从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凤凰乡方向行驶由蒋业齐驾驶并搭载原告袁金秀的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造成原告袁金秀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业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金秀不承担该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38418.99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右大腿损毁伤;2、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确定: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2015年1月,原告到柳州市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配置假肢,支付假肢器具费12080元及住院费38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袁金秀右大腿中上1/3段截肢,评定为Ⅴ(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35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武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38798.99元、××赔偿金81492元、护理费4217.22元、误工费127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520元、××辅助器具费12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79326.81元中的91492元,尚余的损失87834.81元,由被告周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计70267.85元,二项合计167673.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周武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周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492元,该主张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当以其主张为准,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周武按照主要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735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袁金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38798.99元(其中兴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8418.99元,广西假肢康复中心卫生所医疗费380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x4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其另主张在柳州市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配置假肢时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应的住院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认定其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880元(20元/天x4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4、护理费2945.23元(24432元/年÷365天x4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护理,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住院时间只为其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44天。 5、误工费12450.28元(24432元/年÷365天x186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2015年1月23日的前一天为限,其误工时间为186天。 6、××赔偿金81492元(6791元×20年×60%),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12080元,予以支持。 8、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严重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该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后果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7374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