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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王和国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国。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9月7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8日及2010年9月15日将共计26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多次推脱,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和国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捌万元整。”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捌万元整。”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叁万元整。”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伍万元整。”综上,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00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故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国应归还原告李建华借款2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原告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