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85号 申请执行人:桂林永福福寿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江葵,经理。 被执行人:蒋晓忠。 被执行人:郑敏。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蒋晓忠,郑敏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19067.7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119067.7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自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不低于1500元直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了债权给付期限,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的协议履行并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寿忠 审 判 员 张绍仁 审 判 员 莫奇云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