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75号 央求执行人:谢林俊。 被执行人:沈利均、邹全和。 央求执行人谢林俊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央求执行人人民币2292元,迟延实行金央求执行人被迫坚持。 本院以为,双方当事人在被迫非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定,系双方意思的切实示意,且未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定,应予以反对。被执行人工作已经实行终了,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