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钦南行初字第43号 原告钟运朗,集体工商户,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沙埠村委会芳塘村59号。 原告钟运志。 原告阙秀群。 原告独特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顺便授权) 被告钦南区司法局。地址钦州市白沙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石崇民,局长。(因公列席) 委托代理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顺便授权) 原告钟运朗、钟运志、阙秀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被告)司法行政强迫及行政抵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运朗、钟运志及独特委托代理人杨醒树,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冯永富到庭加入诉讼。经本院非法传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石崇民、原告阙秀群没有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时任钦南区司法局基层任务科科长张本文招集原告钟运朗与钟福鸿停止调停协商芳塘村排水效果,过后要求打穿原告钟运朗宅院的围墙,在宅院地板开0.5米沟用于排水,因为原告钟运朗极力推戴,调停未胜利。2012年5月29日上午,趁原告不在现场,张本文组织村民打穿原告钟运朗宅院围墙,破坏水泥地板,开0.5米水沟强行排水,同时组织了电视台记者到现场停止报道。原告钟运朗围墙被破坏后,承受下游西、北、东三面降水排水,每次下暴雨,脏水污水就浸入原告宅院甚至屋宇,每次受害后,一个体要清算一天赋能复原,重大侵害了原告的非法权力。原告以为遭受的以上重大侵害,均是钦南区司法局基层任务科科长张本文行使职权时违法行为所致,申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违法并裁决被告按诉讼申请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钦南区司法局素来没有对三原告作出过详细行政行为或决议,也没有立有该行政案件,也没有对三原告停止过任何侵权行为。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采纳原告的起诉。对于原告与他人因相邻排水纠纷不时以来由钦州市钦南区沙埠居委会调停委员会和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调停委员会两级调停委员会联结组织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停止调停,但不时未能处置。在调停进程中村镇两级调停委员会约请张本文个体停止相干常识咨询,被告钦南区司法局不作任何一方参加,调停单位仍是村镇两级调停委员会。 经审查,本院以为,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提起诉讼能否已过诉讼时效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余组织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许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侵权行为发作在2012年5月29日,原告应当在2012年5月29日知道其宅院围墙被打穿,强行开水沟后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5年5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显著超越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采纳原告钟运朗、钟远志、阙秀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运朗、钟运志、阙秀群累赘。 审 判 长 李安伟 审 判 员 周民宽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永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