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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与王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9号。 负责人耿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忠明,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109号。

负责人耿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忠明,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诉王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忠明所有的桂C×××××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2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王忠明驾驶桂C×××××号车在全州县物资门口碰撞案外人蒋士富、张美林,造成两案外人受伤,交警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赔偿了两案外人各项损失后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审核后确定理赔款为32194.43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分别将23421.36元、8773.07元两笔理赔款转账至被告工商银行桂林市阳桥支行的账户,同年2月4日因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又重复将该款转至被告账户。事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促其返还重复支付的32194.43元,但被告怠于配合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款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194.43及占用期间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索赔的事实;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索赔材料的事实;

4、机动车赔款计算书,证明本次事故核定的保险理赔款情況;

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各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2月4日分别将23421.36元理赔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不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因工作失误重复将保险理赔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194.43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明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理赔款3219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琼辉

人民陪审员  张俊宏

人民陪审员  黄立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