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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839号

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柳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爱武。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亚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高、陆琴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卢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以投资合作的形式,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从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以按年度支付利息的方式于每年7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35万元,即到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129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收益,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加收200%罚息,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0万元。但至借款期届满时,被告仅还利息353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2月还清所欠本金及相关利息。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还利息1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0万元及其利息177万元。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借款利息177万元、逾期利息10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5日暂计至2014年2月15日)、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明确约定;2、进账单5份、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50万元;3、收款收据,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4、联行来账凭证、收款收据、《说明》,拟证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5、现金存款凭证,拟证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6、联行来账凭证、收据、《说明》,拟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7、现金缴款受理回执、收据,拟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8、联行来账凭证、收据、《说明》,拟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9、客户回单、收据,拟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拟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拟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12、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93万元的事实;13、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的事实;14、联行来帐凭证,拟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的事实;15、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拟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40万元的事实;16、联行来帐凭证,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17、还款计划书,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承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与案外人佳和大药房存在合作协议,原告主张我方向其偿还的93万元和75万元两笔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佳和大药房向原告偿还,与本案无关;2、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实为企业间资金拆借,依法无效,基于无效协议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拟证明2009年2

月原告投资借款给案外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2、营业执照,拟证明郑爱武是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广西北部湾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11年12月31日,郑爱武归还的93万元款项属于佳和大药房上述300万元借款项下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4、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4月1日的一笔75万元的还款属于佳和大药房上述300万元借款项下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

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向原告借款750万元,但该协议涉及企业间资金拆借,依法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佳和大药房上述300万元借款项下的还款,不是我方还款,不应纳入本案还款范畴;对证据14-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落款单位是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且经我方了解,佳和大药房的财务专用章是有数字编码的,而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鉴上并没有数字编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就是偿还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由于郑爱武同时是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佳和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其转款行为可以代表任何一个公司,在被告方代理人没有郑爱武本人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由打款人郑爱武作出说明;对证据4,我方收到75万元的转账单上的付款人是本案被告,而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我方开具收据的对方却是案外人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由于该证据是被告方当庭提交的,我方需要庭后核实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投资金额750万元给乙方用于药品批发经营业务流动资金,投资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甲方投资款应于2009年7月15日之前转至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7月15日前三个工作日,乙方以转账或支票形式还款750万元给甲方,乙方于每年7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投资收益款135万元,利随本清;如乙方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200%加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7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款,其中: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15万元;2010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0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93万元、2012年5月9日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278万元。此后被告未再继续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