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务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1时许,李某乙在崇左市江州区安琪酵母职工住宅小区工地2号楼楼顶淋水养护时,淋湿了在下一层做拆模工作的丁某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丁某气愤用铁锤将水管砸破,李某乙将此事告知包工头陈某丙,陈某丙让被告人徐某上楼顶查看情况。徐某得知是木工班的工人砸破水管后,捡起一根钢筋到饭堂质问是谁砸破了水管,丁某承认是其所为,徐某遂用钢筋打中丁某的左小腿一棍,丁某受伤倒地,徐某又踢了两脚。在场的工友阻拦徐某,并抢走了钢筋,徐某仍不服气跑去厨房拿菜刀,刘某阻拦后,徐某弃刀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丁某四肢长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赔偿了丁某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了丁某的谅解。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提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的过激行为导致本案发生,有过错在先,因此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为家中经济支柱,只有老母亲在家,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据、被害人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1时许,崇左市安琪酵母职工住宅小区泥水工李某乙在该工地2号楼楼顶做混凝土淋水养护时,淋到了下一层正在做拆模工作的丁某等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丁某因恼怒用铁锤砸了淋水用的水管。李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泥水工工头陈某丙,陈某丙便让被告人徐某上楼顶查看情况。徐某得知水管是被木工班工人砸破后,拿着一根钢筋来到木工班的食堂将承认砸了水管的被害人丁某打翻在地,并踢了被害人几脚,在工友劝阻下才离开。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易某、陈某甲、李某甲、吴某、陈某乙、刘某、李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崇公江鉴通字(2015)0032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书,崇公江行罚决字(2015)0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砸水管的过激行为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在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后虽然砸破了水管,但双方并未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受工头指派查看情况,应理性处理问题,但在找到被害人之前便携带钢筋、在被害人承认砸水管后即动手用钢筋打伤对方,整个过程并不存在被害人先有过错于被告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家中经济支柱,只有老母亲在家,需要照顾,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这些情况并非属于法定从轻情节,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 秦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咏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