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结构代码证号:49866625-5),住所地桂林市西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江冰欣,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先会,该中心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桂林市宝丰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风险经理部经理。 被告孙建文。 被告唐茜(曾用名唐倩)。 被告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衍卿。 被告桂林市朝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生。 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孙建文、唐茜、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桂林市朝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先会、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文、唐茜、佳信公司、朝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孙建文、唐茜为解决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问题,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了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申请,申请住房贷款37万元,贷款期限为13年。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以所购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路北一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面积为131.01㎡的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孙建文、唐茜发放了贷款19.3万元,贷款期限为13年。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法联系上,截止2011年9月25日,被告共计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建文、唐茜签订的《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孙建文、唐茜偿还购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67019.22元,利息加罚息2426.7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169445.99元;3、判决原告对孙建文、唐茜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佳信公司、朝辉公司对被告孙建文、唐茜所欠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建文、唐茜、佳信公司、朝辉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文与被告唐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领取结婚证。 2009年5月4日,佳信公司、朝辉公司作为出卖人,孙建文、唐茜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路北一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2009年5月28日,被告孙建文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被告唐茜作为孙建文的配偶(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09年5月31日,原告同意向孙建文贷款193000元,期限13年。2009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作为乙方(受托银行),孙建文作为丙方(借款人),佳信公司作为丁方(保证人),四方签订一份《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建房委贷】字0400311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手续,贷款给丙方,由丁方提供阶段性贷款保证;个人住房贷款金额193000元,用于购买象山区东安路北一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住房,贷款期限为壹拾叁年,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2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金1237.18元,偿还贷款利息按当期执行月利率逐月计算;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存入,造成当月不能按时扣还贷款的即视为逾期一个月,乙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丙方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时,与本合同有关的抵押合同同时到期,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丁方愿意为丙方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丁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丁方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甲方交付《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在保证担保期限内,如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丁方承诺对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6月29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孙建文、唐茜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建房委贷】字0400311号),合同约定:“乙方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乙方所购位于桂林市东安路北一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住房,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房屋价值616600元;乙方抵押担保的权利价值为193000元;本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抵押物全部价值,含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抵押权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在未取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之前,双方持本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甲方作为乙方所签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待该抵押物进行产权登记后,到原办理备案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利证书由甲方执管;乙方保证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8月10日,原告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桂林市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主要内容为:“孙建文、唐茜用桂林市东安路北一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建筑面积131.01平方米的房产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贷款。抵押权利价值193000元,抵押设定日期2009年8月,抵押约定期限2009年8月至2022年8月。”2009年8月25日,原告将贷款193000元转入被告孙建文银行账户。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孙建文按月偿还贷款本金1237.18元,合计偿还贷款本金25980.78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孙建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合计支付利息12539元。但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孙建文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孙建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19.22元,利息2367.34元,罚息59.4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426.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