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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卢某。 被告甘某甲。 原告卢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卢某。

被告甘某甲。

原告卢某诉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卢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3月间在广东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认识不久共同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2月14日生育女儿甘某乙,1984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9月14日生育儿子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还经常欧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有赌博行为,在外现还有第三者,经常不回家,于2014年12月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甘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常欧打原告,有赌博行为,在外有第三者不是事实。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在分割夫妻期间在柳州市谭名园8栋19号开的一间小卖店,主要是烟、酒、食品等,大约5万元的货。借北市镇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大约3万元左右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及贷款证据现在举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间在广东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9月24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甘某乙,1986年2月14日出生,现在在一家公司务工;儿子甘某丙,1989年9月14日出生,现在在一家公司工作。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2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甘某乙,甘某丙已年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要父母抚养。被告提出分割在柳州市谭中名园8栋19号经营的小卖铺的财产和要求原告承担借北市镇农村信用社贷款约3万元的共同债务,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下列账户缴存。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