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838号 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柳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运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福禄寿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植物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郑竹青,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卢亚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城建东元世纪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大药房”)、广西福禄寿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禄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卢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佳和大药房因经营所需, 以投资合作的形式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福禄寿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止,被告佳和大药房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即到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共48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佳和大药房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收益,如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担保方对该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后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8日。但至借款期届满时,被告佳和大药房仅还利息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佳和大药房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2月还清所欠本金及相关利息。2013年9月5日,被告佳和大药房又还利息5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佳和大药房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40万元。被告佳和大药房欠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福禄寿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40万元及逾期利息128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 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协议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期限补充约定;3、进账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拟证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5、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拟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6、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8、联行来账凭证,拟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5万元的事实;9、联行来账凭证,拟证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10、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11、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被告2011年4月13日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12、联行来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另外补充,证据11-12的两张凭证实际上是同一笔款项,实际上被告佳和药房4月13日只偿还了10万元利息;13、联行来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事实;14、联行来账凭证,拟证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事实;15、银行凭证,拟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的事实;16、还款计划书,拟证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承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网内来账入账通知书,拟证明 2012年4月1日的75万元还款的实际还款人是佳和药业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佳和大药房;2、收据、现金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20万元利息的收据已经作废,该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是佳和药业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佳和大药房;3、对账单、联行来帐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4月26日已还的10万元利息,原告认可的2011年4月13日还款中的其中一笔10万元款项为同一笔款项。 被告佳和大药房辩称:本案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依法为 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我方还款应当视为偿还本金;郑爱武作为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其还款是代我公司还款。 被告佳和大药房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北部湾 银行进账单,拟证明郑爱武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1日郑爱武归还的93万元款项属于我公司本案讼争300万元借款项下的还款;2、收款收据,拟证明2012年4月1日我公司曾向原告归还一笔75万元的还款。注:我方庭前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于庭上出示。 被告福禄寿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我方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期间届满原告未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福禄寿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 1-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佳和大药房确实收到原告300万元借 款,也确实还了这些款项,但是这些款项并不全是利息,扣除相 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对证 据16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从未书写过,也未见过,我方从未确 认尚欠原告这些数额的本息。 两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 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还款应当以收款收据为准,不能以从哪个账户汇出的款项就认定是谁的还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4月份确实只还了20万元款项。 原告对被告佳和药房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 实性无异议,但此前郑爱武主张两笔款项是佳和药业公司的还款,故证据北部湾银行进账单、证据收款收据与本案均无关联;目前郑爱武并非被告佳和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钱款去向,本案被告佳和大药房的代理人无权代为作出说明;同时,93万元、75万元款项我方于此前另案起诉佳和药业公司时均已经计入了佳和药业公司的还款。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