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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村民小组。 担任人蒋进德,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村民小组。 担任人闫位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村民小组

担任人蒋进德,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村民小组。

担任人闫位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三村民小组。

担任人闫鼎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四村民小组。

担任人闫峻海,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五村民小组。

担任人沈世银,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六村民小组。

担任人邵昌辉,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七村民小组。

担任人邓华全,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十一村民小组。

担任人闫鼎友,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述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唐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峻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化文,绍水镇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油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黄琼辉负责审讯长,审讯员钟新和、颜克秀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的担任人蒋进德、第二村民小组的担任人闫位林、第四村民小组的担任人闫峻海、第六村民小组的担任人邵昌辉、第七村民小组的担任人邓华全、第二十一村民小组的担任人闫鼎友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崛、丘火德、被告桐油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峻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化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10日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签署《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所同》,确定在桐油村委小茶源、大埠源、桐木冲一带布局县、乡、村三级林场。原告的山场在林场的布局运营范畴内。依合同商定,林场运营期限50年,林场的土地权属不变。后因政策变动,林场仅在原告的山场上种植林木停止运营。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附加合同,商定被告所分林场的利润分给原告一半用于公路树立和公益事宜的开销。2011年4月14日,三级林场一切的林木一次性销售,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得分红款139780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附加合同,原告应分得该款的50%即698903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实行合同,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申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场收益分红款69890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担任人身份证实,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

2、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所同,证实原告一切的山场被用于三级林场运营,被告占林场收益的40%;

3、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对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干村队的附加合同,证实原、被告商定原告占被告林场分红款40%的一半用于公路树立和公益事业;

4、绍水桐油三级林场杉木青山销售协定,证实三级林场种植的杉木已销售;

5、绍水镇桐油林场分红打算,证实被告获得分红款1397806元;

6,2014年6月30日被告盖章并有沈某乙签字的证实,证实林场运营的土地属于原告;

7、2014年10月22日闫峻象的证实,证实2008年8月29日,其作为村委支书与相干消费队签署附加合同失实;

8、证人赵某甲、沈某甲、闫某甲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8月29日签署了附加合同,该合同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桐油村委辩称,三级林场运营的土地为被告一切,被告领有该林场的独立运营权。2008年8月29日所签署的附加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探讨决议,违犯法律规则,为无效合同。申请采纳原告的诉讼申请。

被告对其陈述的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所同,证实办林场时,被告为土地的一切者,并未触及原告;

2、全林证字(2010)第00006107号林权证,证实林场林地的一切权人为桐油三级林场;

3、解除《91年11月10日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林场所同》的协定,证实被告对林场有运营自主权;

4、桐油小茶源林场发包合同,证实内容同上;

5、(2014)全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决书,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闫俊鸾等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8日的附加合同未经整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探讨决议;

7、2014年桐油村委生态林补救费均股均利调配表,证实桐油村委团体所得利益由整体村民独特享用,不存在附近相干村民小组独享利润。

8、证人闫某乙、唐某、赵某乙、沈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8月29日所签署的附加合同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以为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为无效合同,对证据6、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主观性、非法性无异议,但以为与本案没无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有异议,以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以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署,被告有时任村委会支书的闫某甲及其余村委会干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内容没有违犯法律规则,非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起诉基于其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所签署的附加合同,为合同纠纷,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8,内容切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1991年11月1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签署《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所同》,商定应用世界银行存款,在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大埠源、桐木冲一带合办县、乡、村三级林场,运营期限为五十年。合同商定被告占林场收益的40%。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对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干村队的附加合同》,该合同商定:“…三、待林场还清本息后,本委所占林场分红的40%赐于一半给一切相干村队用于公路树立和公益事宜的开销…”,2011年4月14日,桐油三级林场将全副林木一次销售,销售款为450万元,2014年4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被告及桐油三级林场签署《绍水镇桐油林场分红打算》,商定被告占林场可分红余额3494516元的40%,即1397806元。该款已经给付被告。原告得悉被告失去分红款后,要求依照《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对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干村队的附加合同》的商定给付原告分红款698903元,被告拒绝实行该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