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被告)席国柱。 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45号。 负责人韦基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徐晓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盛铁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徐晓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人)桂林诚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秦庆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云、徐晓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席国柱与被告(原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汽修厂)、被告(原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被告(第三人)桂林诚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席国柱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569号仲裁裁决,以盛丰公司汽修厂、盛丰公司、诚捷公司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盛丰公司汽修厂、盛丰公司亦不服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569号仲裁裁决,以席国柱为被告、诚捷公司为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91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盛丰公司汽修厂、盛丰公司、诚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徐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席国柱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进入被告盛丰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具有高级技师职业技术资格,先后被安排在被告盛丰公司汽修厂和诚捷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在2003年5月20日和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过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工资计算方式为:每月维修总工时费相加,扣除3%的水电费,再按照40%计提工资,即工资计算公式为,工资=月总工时费×(1-3%)×40%。原告在每月月底把被告的日派工维修单交回被告,被告根据该工时单为原告核算工资并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领取工资时均需签字。2008年1月份以后,原告每月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 被告长期要求原告加班,规定每周上六天班,但从不安排补休。根据原告的派工单统计,原告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维修总工时费累计为5315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53150×(1-3%)×40%=20622元。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200%和30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至少应当再支付原告20622元的工资报酬。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近10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规定,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每年应当安排原告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被告没有依法安排,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在2004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至6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在2010年12月21日原告维修一台压路机,应得2000元工时费,被告只按600元工时费计算工资。2010年1月15日,原告维修一台车应得维修工时费为300元,被告未为原告计提工资。因此,被告应当补发工资1700×(1-3%)×40%=659.56元。 鉴于被告违法克扣、拖欠工资,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被告盛丰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又安排原告到盛丰公司汽修厂以及诚捷公司工作,形成了派遣用工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违法用工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9.66×10=27596.6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11年2月的加班费2062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55.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52.33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维修工时工资659.96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4.99元,合计824.95元;六、三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盛丰公司、盛丰公司汽修厂诉称,仲裁委的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汽车维修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汽车维修岗位不可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维修技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并执行工时提成报酬制度,即计件工资制。这是在综合考虑汽车维修工作的特点,从事汽车维修服务业所需支出的税金,生产、经营管理的固定成本,生产、经营管理费用,并参考同行业惯例的基础上制定的。仲裁委的裁决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且在原告处工作时存在加班情形,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盛丰汽车修理厂工作期间,每年的年休假都超过了五天,仲裁委认定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且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未查明是否有计件定额任务,计件定额任务是多少,也未查明计件单价,即错误地适用法律,最终导致错误裁决。仲裁委并未查明上述事实,即直接适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在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延长了工作时间,并以此为由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19675.48元(即仲裁裁决书第一项);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758.30元(即仲裁裁决书第二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席国柱针对被告(原告)盛丰公司、盛丰公司汽修厂的起诉辩称,席国柱在休息期间都在工作,用工单位没有安排年休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