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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农垦个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724号 原告: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平山二路A-6-2。 法定代表人:覃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724号

原告: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平山二路A-6-2。

法定代表人:覃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宁市锦春路3-1号。

机关法人:赵志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丽华,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惠,广西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雁,身份证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775号。

原告南宁宜尔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尔家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宁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连图,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唐丽华、被告农垦集团委托代理人韦惠、被告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区平山一路南面的地块编号为GC2014-004,宗地号为450105102212GB00026,面积为18.158亩的土地(以下简

称“该地块”)以挂牌的形式进行出让,最终由被告宁雁拍得。原告认为被告国土局对该地块的挂牌(拍卖)行为非法无效,具体理由为被告所挂牌出让的地块,原告早在九年前就合法占有使用至今。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为响应政府号召,与被告农垦集团签订了《明阳工业区企业项目入区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原告依约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在广西区农垦局、明阳工业区管委会的协助下,通过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投入一千五百多万元建起了厂房,并一直经营至今。

但在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举行的土地出让拍卖会上,该地块被按净地进行出让。在未对原告相关权利进行安排的情况下进行拍卖,被告国土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国土局处理,被告国土局置之不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位于南宁市明阳工业园区平山一路南面的宗地号为450105102212GB00026地块的挂牌(拍卖)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国土局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农垦集团主体资格;4、身份信息,拟证明宁雁身份情况;5、《明阳工业区企业项目入区合同》,拟证明原告合法占有使用土地;6、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7、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文件(垦计发(2010)105号)、明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明经复(20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文件((2006)60号)、通知,拟证明原告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9、南宁市江南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10、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垦局承诺书,证据8-10拟证明原告依法进行建设;11、南宁市2014年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出让公告、出让成交确认书、出让成交公示),拟证明被告违法出让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

被告国土局辩称:1、涉案地块为国有未确权土地,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我方有权出让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2、我方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涉案地块进行招拍挂,竞得人合法以最高价成功竞买,南宁市明阳工业园区平山一路南面的宗地号为450105102212GB00026地块的挂牌(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国土局为证明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450105102212GB00026宗地占地权属列表,拟证明表明该宗地为国有未确权土地;2、南宁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处理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请审定农垦管区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等六个项目用地供地方案的请示,拟证明我方已按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批准;3、南宁市2014年第二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4、竞买人报名申请表、竞买人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资格确认书签收表、截牌仪式竞买人签到表、监察人员签到表、竞买报价单及记录表,证据3-4拟证明挂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参加了竞买;5、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宁雁以最高价竞买成功,我方与宁雁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6、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异议,拟证明原告在出让合同成立后提出异议;7、关于450105102212GB00026宗地核查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我方对该宗地存在的情况并不知情,我方与宁雁不存在无效情形;8、法律法规,拟证明挂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挂牌结果有效。

被告农垦集团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拍挂,原告未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2、涉案地块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涉案地块进行招拍挂,竞得人合法以最高价成功竞买,涉案地块的挂牌(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宁雁:我方依法参加涉案土地使用权竞拍,竞拍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招拍挂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依据。

被告农垦集团、被告宁雁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入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入区合同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部分的内容,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归于无效;对证据6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凭据;对证据7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对证据8各证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地块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拍卖行为无关联;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证明我方对于涉案宗地的招拍挂行为合法有效,拍卖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