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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与朱丽丽、江文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贻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 被告朱丽丽。 被告江文礼。 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贻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

被告朱丽丽。

被告江文礼。

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公司”)诉被告朱丽丽、江文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对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亿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丽、江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德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丽丽签订编号20120048号《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丽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朱丽丽应及时还款。被告江文礼作为被告朱丽丽的配偶,在《借款与保证合同》上签订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5万元到被告朱丽丽账上,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经原告追索,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朱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文礼、朱丽丽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和违约金(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2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亿德隆公司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格;2、《借款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丽丽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江文礼作为被告朱丽丽的配偶,确认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书,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丽丽发放了贷款5万元;4、转账业务凭证,证明经原告追索,2013年6月5日,被告朱丽丽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元。

被告朱丽丽、江文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朱丽丽、江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亿德隆公司与被告朱丽丽、江文礼签订编号20120048《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丽丽向亿德隆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鹅场养殖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或利息10日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逾期本金或利息10日以上的,每天按违约金额2‰计收;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签订合同后,亿德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朱丽丽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1×××94)转入5万元。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偿还亿德隆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截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至今尚欠亿德隆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朱丽丽、江文礼签订的《借款与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亿德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7月9日已届满,两被告尚有1万元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丽丽、江文礼偿还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分段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朱丽丽、江文礼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朱丽丽、江文礼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x×××x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