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象民一初字427号 原告:李遂娥。 被告:唐科峰。 被告:唐顺国。 被告:王薇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遂娥与被告唐科峰、唐顺国、王薇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遂娥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遂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60元,退回原告9060元。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