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昭德,居民。 原告李献梅,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勇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B26。 负责人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谭德伟,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忠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昭德、李献梅与被告甘勇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谭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 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王昭德、李献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培飞,被告甘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被告谭德伟、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昭德、李献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谭德伟驾驶桂R×××××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武林镇方向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驶,原告李献梅驾驶二轮电 动车搭王文南在同方向前方行驶,至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遇被告甘勇军驾驶桂R×××××小型轿车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门往街道上倒车,因甘勇军倒车时不注意观察 车后情况,导致桂R×××××小型轿车与李献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紧接着二轮电动车被从后面驶来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文南当场死亡、李 献梅受伤,二轮电动车、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 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德伟负次要责任,李献梅、王文南在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王文南生于2011年2月3日,生前为大新镇星航幼儿园在读学生。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6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8583元。被告甘勇军、谭德伟的行为侵犯了 王文南的生命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人寿广西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勇军、谭德伟负连带赔偿 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车 辆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情况;4、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驾驶员没有酒驾;5、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火化证、火化费用发票,证明王文南死亡及 已火化的事实;7、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幼儿园许可证、营业执照、缴费发票,证明王文南事故前是该幼儿园在读学生;8、租赁合同、产权证、身份证,证明王文南随父母租 房居住的事实;9、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庭后提供),证明原告李献梅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甘勇军辩称,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桂R×××××号肇事车辆违规超速行驶而导致,因此被告谭德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甘勇军负次要责任;事 故发生后,甘勇军已经赔付给原告1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甘勇军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实甘勇军已赔付给原告丧葬费1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72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二、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有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本公司承担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在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时应参照投保 人与本公司签订的的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本事故中投保人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根 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事故为三方事故,需与另一辆车桂R×××××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平摊赔偿金; 五、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生活来源于监护人,监护人未能提供其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证明,租房合同无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派 出所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城镇标准,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为21318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权人,原告主 张过高,本公司认可15000元;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的602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负主责,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 超过70%的事故责任;2、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及相关商业险合同约定。 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桂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租房 合同证实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供的幼儿院证明,仅能证实受害人在幼儿院就读,并不能 证实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2、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并非居委会存有备案的正规合同,在无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根据调查,原告户籍地与原告所称的租住地距 离不远,原告一家无必要在上述地租房居住。因此,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存在伪造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文书形成时间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3、租房不等于 经常居住地,依据相关规定,要确认经常居住地,应当提供居住地的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才可以加以认定,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 依据;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依据相关票据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用。 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德伟辩称,被告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谭德伟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材料有:1、王楚华、王宏胜、王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甘勇军、谭德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甘勇军、谭德伟对其各方提供的 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甘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被告谭德伟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 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甘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谭德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被告甘勇军、人寿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甘勇 军、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对本院调查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 镇;被告甘勇军、谭德伟、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对本院调查的材料认为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甘勇军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结合本院调查的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一家在大新镇大新街居住多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和本院调查的材料,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10时30分,被告谭德伟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武林镇方向往南梧二级公路方向行 驶,原告李献梅驾驶二轮电动车搭王文南在同向前方行驶,至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遇被告甘勇军驾驶其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后门往街道上 倒车,因甘勇军倒车时不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桂R×××××小型轿车与李献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紧接着二轮电动车被从后面驶来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碰撞 并碾压,造成王文南当场死亡,李献梅受伤,二轮电动车、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 (2014)AX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勇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到车,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谭德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 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因此,交警认定被告甘勇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德伟负 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献梅、王文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德伟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甘勇军已支付原告的72000元,作为原告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补 偿,被告甘勇军自愿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甘勇军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甘勇军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李献梅同意在两份交强险中不用预留作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 另查明,受害人王文南于生2011年2月3日,其生前就读于平南县大新镇星航幼儿园。原告王昭德、李献梅是王文南的父母。原告李献梅事故前在平南县大新镇兴鹏鞋面厂工作, 为了方便工作和照顾王文南,原告于2012年3月起租赁大新镇大新街王智生的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时。桂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 有效期内。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是事故后原告为了起诉,而与屋主王智生的儿子王楚华补签的。因此,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同意不用对该协议的“文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 受害人王文南生前已在大新镇星航幼儿院就读一年以上,虽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系事后与屋主王楚华补签,但租房确是事实,且经本院核实星航幼儿院负责人王丽,大新服装城经 营者王宏胜,王丽证实王文南在幼儿院读书期间其居住在大新镇新街,王宏胜证实王文南母亲即原告李献梅在其服装城打工期间在平时聊天时李献梅说居住在大新镇新街,王楚华的证 言与王丽、王宏胜的证言印证了原告一家在王文南发生事故前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结合本案 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甘勇军认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意见,本院 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由于王文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处理 丧葬人员误工费602元(66.94元×3人×3天);由于王文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本地的生活 水平、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发 生的事实,原告确实支出有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1832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AX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勇军负 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德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献梅、王文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当事人在 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甘勇军应承担70%责任,被告谭德伟应承担30%责任合适。被告甘勇军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甘勇 军、谭德伟的行为侵犯了王文南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甘勇军所有的桂R×××××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谭德伟所有的桂R×××××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 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 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李献梅同意在两份交强险中不用预留份额作为赔偿给其本人受伤所致损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人寿广 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298320元(518320元-220000元),被告谭德伟承担3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 89496元(298320元×30%),由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谭德伟已支付的1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谭德伟。被告甘勇军承担 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08824元(298320元×70%),由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200000元,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和被告甘 勇军已达成和解协议,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广西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99496元(110000元+89496元),被告华安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 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10000元给原告王昭德、李献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199496元给原告王昭德、李献梅(原告王昭德、李献梅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10000元给被告谭德伟); 三、驳回原告王昭德、李献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6元,减半收取4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勇军负担2993元,被告谭德伟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 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8986元,款汇至户名为: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 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