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居民。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蒋某因承包阳朔县新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的界桩埋设工程而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段某(另案处理)认识。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毕后,段某以征地开支需发票冲账为由,要求被告人蒋某以新城区界桩埋设工程的名义到阳朔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给其冲账。应段某的要求,被告人蒋某在没有实施实际工程的情况下,仍持段某及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8日委托他人或亲自到阳朔县地方税务局为段某开具了三张金额均为人民币40万元,发票号码为0053172、00537503、00537709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段某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8日将所开发票的税额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7960元通过转账给了被告人蒋某,该87960元款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其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四张、发票存根及代开发票申请表和付款单位证明各三份、阳朔县地方税务局证明、阳朔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帐目记录、段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蒋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段某、李某成、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在其它案件的侦查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恩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