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陆飞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伯辉,农民。 被告胡伯洋,农民。 以上两被告独特委托代理人梁天武,平南县思界乡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荷城路1102号。 担任人张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飞宇与被告胡伯辉、胡伯洋、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贵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 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彭姿雁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陆飞宇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胡伯辉、胡伯洋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梁天武,阳光贵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生到庭 加入诉讼。因阳光贵港公司央求从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4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飞宇诉称,2013年10月5日22时26分,被告胡伯辉驾驶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平南县大安宾馆往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安镇华城超市 门口时,与原告陆飞宇驾驶搭乘李泳钊、梁伟权的电动车发作碰撞,形成陆飞宇、李泳钊、梁伟权受伤,两车辆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经交警解决,法制,认定胡伯辉负此事变的全副责任, 陆飞宇、李泳钊、梁伟权在此事变中无责任。胡伯洋作为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的登记一切人,应与胡伯辉一同承担连带抵偿责任,阳光贵港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 个别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三被告应当抵偿原告以下的损失:1、医疗费2284.84元(1930.84元+354元);2、住院伙食贴补费 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273元(67元/天×19天);4、误工费8710元[(67元/天×(18+1+21+90)天)];5、伤残抵偿 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100元;7、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算计67877.84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历;2、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发作交通事变的理想;3、疾病证实书、出出院记载、医疗费发票、用 药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4、任务证实、工资单,证实原告的母亲的工资收入情况;5、原告父亲自份证、户口簿、屋宇准建证,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6、司法鉴定意 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8、新华社区居委会证实,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9、天华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证实、工资表,证实原 告已经任务;10、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核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从新鉴定,原告因本次事变挫伤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造成十级伤残。 被告胡伯辉、胡伯洋辩称,原告的部分损失没有理想与法律依据,申请法院依法采纳其不正当部分的诉求。 被告胡伯辉、胡伯洋为其辩称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医疗费发票,证实胡伯辉、胡伯洋已为原告垫付了13872.86元。 被告阳光贵港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在(2014)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决中赔付了6万元给身手变另一伤者李泳钊,现保险抵偿限额只残余6万元,本公司情愿在残余的交强 险抵偿限额内承担抵偿责任。 被告阳光贵港公司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平南县大安镇村镇树立治理站站长甘君考查笔录,证实原告提供的编号﹤2001﹥81号树立工程布局容许证是原告父亲陆沛壬的,该证上的 树立位置在城市布局区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胡伯辉、胡伯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贵港公司对被告胡伯辉、胡伯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伯辉、胡伯洋、阳光贵港公司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证据5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据6、7、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伯辉、胡伯洋、阳光贵港公司对原告提供 的证据4,以为该证据上的单位公章没有编码,无奈核实其切实性,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休息合等同予以佐证;对证据5中的屋宇准建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有涂改,原告应 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实城镇树立布局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应提供房产证予以佐证;对证据9,该证据上的单位公章没有编码,原 告应提供休息合同、暂住证等予以佐证;对本院考查的证据,以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以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屋宇准建证与 证据8及本院考查的证据,相互佐证,已构成证据链条,可能证明原告随其父亲陆沛壬临时居住生存在平南县大安镇新华社区四季肚(现育才路113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5中的屋宇准建证和证据8及本院考查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从证据上看能证据其所需证实的目标,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3年10月5日22时26分,胡伯辉驾驶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平南县大安宾馆往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方向行 驶,至平南县大安镇华城超市门口时,因为胡伯辉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平安,遇陆飞宇驾驶搭乘李泳钊、梁伟权的电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以至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与电 动车发作碰撞,当即胡伯辉驾驶机动车逃离事变现场,形成陆飞宇、李泳钊和梁伟权受伤、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与电动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变发作后,原告陆飞宇被 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872.86元,该医疗费已由胡伯辉垫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入院,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 背部皮肤挫擦伤。入院医嘱:1、继续治疗至康复……4、入院后前两个月每月回院复查X线拍片一次,以后每3-6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一次;术后1-1.5年左右,骨折齐全愈 合后,经骨科医生赞同可撤除骨折内固定物(撤除骨折内固定物约需6000-7500元,但有××人骨折不齐全愈合能够撤除内固定物时间会适当延伸);术后1-2个月,回 院撤除股骨髓内针远端锁钉(撤除远端锁钉约需2000元-4000元)……全休3个月。同年12月11日,原告又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 1930.84元,于同年12月12日入院,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入院医嘱:1、继续治疗至康复……留意劳动2-3周。之后,原告区分于2013年11月9日、 12月9日、12月14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3日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354元。2013年11月 1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719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胡伯辉在此事变中负全副责任,陆飞宇、李泳钊、梁伟权在此 事变中无责任。2014年1月8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其因本次路线交通事变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阳光贵港公司央求对陆飞宇因交通事变造 成挫伤从新停止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22日,该鉴定核心鉴定陆飞宇因本次事变挫伤致双十肢长度相差2CM造成十级伤残。桂R×××××号小型个别客车在阳光贵港公司投保 有交强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陆飞宇随其父亲陆沛壬临时居住生存于平南县大安镇新华社区四季肚(现育才路113号),其于2013年1月-3月在天华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任务。在本院已生效的 (2014)平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决中,阳光贵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抵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内抵偿55000元给本次交通事变中另 一被侵权人李泳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 本院以为,对于原告正当非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效果。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户籍登记 地只管是乡村,但其提供的树立工程布局容许证、平南县大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和本院的考查笔录等可能证明原告随其父亲陆沛壬临时居住生存在广西平南县大安镇,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规则肉体,其主张残疾抵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 告主张医疗费2284.84元,有其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疾病证实书、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贴补费 1900元(100元/天×19天),正当非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正当 非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则护理费为1271.8元(24432元/年÷365天×19天);被举报生交通事变时只管未满18周岁,但已满17周岁,且其 在发作交通事变前在深圳市任务并已有休息收入,并能以自己的休息收入作为主要生存起源,应视为齐全民事行为才干人,其因本案交通事变受伤住院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误工 费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住院19天,医院医嘱入院后需全休3个月、留意劳动2-3周,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误工130天 (19天+21天+90天)正当非法,则其误工费为8702元(24432元/年÷365天×13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变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抵偿金应按残疾抵偿指数 10%计算20年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关于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变造 成十级伤残,对其形成了重大的肉体侵害,对其主张肉体侵害抚慰金予以反对,但其申请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联合外地的平均生存水平,本院酌定反对肉体侵害抚慰金 30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虽无相干票据证明,但思考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的理想并联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反对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 费2284.84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900元、护理费1271.8元、误工费8702元、残疾抵偿金46610元、鉴定费11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 200元,以上算计65068.64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抵偿责任的效果。本次交通事变中,胡伯辉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平安,采取措施不当,且发作事变后驾驶机动车逃逸,在此事变中存在全副过失,是 形成此事变的全副缘由,陆飞宇驾驶电动车超越核定人数,但不是形成此事变的缘由,乘车人李泳钊、梁伟权在此事变中无过失,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变作出的 《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胡伯辉在此事变中负全副责任,陆飞宇、李泳钊、梁伟权在此事变中无责任,法学,认定理想分明,实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被告胡伯洋为桂 RYK222号小型个别客车的登记一切人,但其对本案事变的发作并无过失,故被告胡伯洋依法不应承担抵偿责任,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胡伯洋承担抵偿责任的诉讼申请。桂 RYK222号小型个别客车在阳光贵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变发作在保险期限内,同时,阳光贵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抵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 额内抵偿55000元给本次交通事变中另一被侵权人李泳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 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则,阳光贵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内抵偿4184.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抵偿限额内抵偿55000元给原告,则阳光贵 港公司算计抵偿59184.84元给原告陆飞宇。又因胡伯辉在此事变中负全副责任,则交强险抵偿无余部分和不属交强险抵偿范畴部分共5883.8元(65068.64元 -59184.84元)由被告胡伯辉承担全副的抵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二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确定民事侵权肉体侵害抵偿责任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裁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核心支公司抵偿59184.84元给原告陆飞宇; 二、被告胡伯辉抵偿5883.8元给原告陆飞宇; 三、采纳原告陆飞宇的其余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飞宇累赘31元,被告胡伯辉累赘717元。 上述债务,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行终了(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公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称号: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 100311637150019988),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 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 理费149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 助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代理审讯员 彭姿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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