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陆延军。系死者黄某某丈夫。 原告陆佳民。系死者黄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陆延军(系陆佳民父亲),男,1976年1月27日出世,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茶洞乡茶洞村委会江底村86号。 原告陆秋联。系死者黄某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陆延军(系陆秋联父亲)。 原告黄族成。系死者黄某某父亲。 原告梁田姑。系死者黄某某母亲。 原告黄宗胜。系死者黄某某哥哥。 原告石培香。系死者黄某某嫂子。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仲业。 委托代理人李杰。 被告李杰。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王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莫名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牙侯程,该公司法律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担任人吴晓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该公司任务人员。 原告陆延军、陆佳民、陆秋联、黄族成、梁田姑、黄宗胜、石培香与被告秦仲业、李杰、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陆延军并作为原告陆佳民、陆秋联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陆延军、陆佳民、陆秋联、黄族成、梁田姑、黄宗胜、石培香的委托代理人龙刚,被告李杰并作被告秦仲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牙侯程,被告太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延军、陆佳民、陆秋联、黄族成、梁田姑、黄宗胜、石培香诉称,2011年1月23日17时30分,被告秦仲业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啤酒厂后门十字路口往西右转时,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角与陆延军驾驶在其右侧由北往南行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形成桂H×××××号两轮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当场死亡、陆延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变。2011年1月25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仲业负事变全责,陆延军、黄某某无责任。事变发作后,被告秦仲业只支付了丧葬费,其他抵偿费用不时未付。综上所述,本案是因路线交通事变发生的侵害抵偿纠纷,在该事变中,秦仲业负事变的全副责任,因此秦仲业对原告应承担抵偿责任;超大货运公司是闹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李杰是闹事车辆的一切人,两者应承担连带抵偿责任;闹事车辆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17条、18条的规则,四被告应抵偿原告死亡抵偿金309020元、被抚养人生存费14357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0元,算计482598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1、判令四抵偿原告死亡抵偿金309020元、被抚养人生存费143578元、肉体侵害抚慰金30000元,算计482598元。其中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畴内抵偿110000元;余额372598元由秦仲业、李杰、超大货运公司连带给付,太保南宁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申请无依据,桂A×××××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赋予原告央求抵偿的权益,保险公司应负抵偿责任。 被告李杰辩称,秦仲业是我雇佣开车的司机,其余意见与超大货运公司的分歧。 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申请在正当范畴内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赞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间接赔付原告,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延军系死者黄某某的丈夫,原告陆佳民系死者黄某某的儿子,原告陆秋联络死者黄某某的女儿,原告黄族成系死者黄某某的父亲,原告梁田姑系死者黄某某的母亲,原告黄宗胜系死者黄某某的哥哥、原告石培香系死者黄某某的嫂子。 2011年1月23日17时30分,秦仲业驾驶桂A×××××重型厢式货车在桂林市象山区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啤酒厂后门十字路口往西右转时,重型厢式货车右前角与陆延军驾驶在其右侧由北往南行驶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形成桂H×××××号两轮摩托车乘客黄某某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陆延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变。2011年1月25日,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对此次交通事变作出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秦仲业驾驶制动不合乎平安行车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路口右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后行,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则,陆延军、黄某某无违法行为;确定:秦仲业负此事变的全副责任;陆延军、黄某某无责任。2011年1月25日、26日,被告秦仲业、李杰支付原告丧葬费及其余费用30000元.此次交通事变发作后,秦仲业被公安机关刑事扣留。 2009年3月4日,超大货运公司作为甲方(治理人),李杰作为乙方(被治理车辆一切人),双方签署一份《车辆治理合同》,主要内容为:“车牌号码桂A×××××,一切权:车辆由乙方单独一切,甲方不是车辆一切权人或共有人。运营权:乙方单独享有车辆运营权,自主运营,自傲赢亏,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由乙方的运营行为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户籍关系:车辆户籍为甲方实践称号。户籍登记仅具备交通治理部门对车辆行政治理上的意义,不代表一切权和运营权的公示。乙方向甲方领取车辆牌证时,一次性缴纳保障金4000元。 2010年5月11日,超大货运公司向太保南宁公司为桂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保险时期自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范畴为死亡伤残抵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抵偿限额为10000元,财富损失抵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超大货运公司向太保南宁公司为桂A×××××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时期自2010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则:“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许其答应的非法驾驶人利用进程中发作不测事变,以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富的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抵偿金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商定,关于超越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各分项抵偿限额的部分给予抵偿。”第十七条规则:“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变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合乎抵偿规则的金额内履行事变责任免赔率:负全副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等同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被告秦仲业系被告李杰雇佣的司机,秦仲业驾车发作本次交通事变时是在被李杰雇佣时期从事雇佣流动。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一切人为超大货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