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拘传,同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阳朔县阳朔镇万景酒店附近,为帮朋友持砍刀将被害人蔡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莫某、肖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表,病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理。 辩护人阳睿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蔡某驾车从阳朔县城返回阳朔县阳朔镇田家河村时,与肖某、莫某发生争执。在阳朔县阳朔镇万景酒店附近,被害人蔡某与肖某、莫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在万景酒店得知其朋友肖某被伤后,遂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蔡某,将被害人蔡某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蔡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蔡某就经济损失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据此,被害人蔡某谅解了被告人张某,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表、病历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莫某、肖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法医临床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持凶器伤人,亦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生 审 判 员 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前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