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杨博涵,(曾用名杨晓慧),个体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新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欢,桂仁堂猪肚鸡职员。 第三人王励萍。 本院受理原告杨博涵与被告谢新阳、第三人王励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博涵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博涵负担。 审 判 长 阳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