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龙莲英,农民。 被告龙顺妹,法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灵祥,农民。 被告龙菊英,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莲英与被告龙顺妹、龙菊英损害团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龙莲英于2012年12月28日以双方自行协商处置本案纠纷为由,法学,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经审查,本院以为:原告的撤诉央求合乎法律规则,不侵害国度、团体及其余第三人的非法权力,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莲英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累赘。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诗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