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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1日经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农民。2011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1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法制,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苏某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阳朔县城蟠桃路农贸市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失主徐某兰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盗走。销赃获款人民币300元被其挥霍。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刑事裁决书、情况说明书,失主徐某兰的陈述,价钱鉴定论断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苏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扒窃手腕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则,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被迫认罪,可从轻处分;但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终了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该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从重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徐某兰被盗手机折款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法学,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