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黄某,桂林市教委勤工办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金莲,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桂林市旅游车船公司退休工人。 第三人叶某,桂林市食品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第三人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连忠、雷金莲及被告余某、第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于2012年9月10日以需要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