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蔡建标。 被告:廖鹏。 原告蔡建标与被告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建标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廖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到2014年11月6日止。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 平乐县教育局关于廖鹏同志自动离职的通知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无故离岗后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廖鹏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6日,被告廖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廖鹏向原告蔡建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所立写的借条证实,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可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建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建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鹏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双军 审 判 员 廖 冰 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维 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