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岑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陈某,农民。 被告黎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9日以其与被告黎某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岑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贤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