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3099号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盘古大道西98号。 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德榜,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韦诚。 被告邓丽娟。 被告韦毅。 被告韦就珍。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德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树,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韦毅、韦就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邓丽娟作为被告韦诚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诚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韦毅、韦就珍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韦诚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449.47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诚、邓丽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49.4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韦毅、韦就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诚与被告邓丽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4日,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树,利率4.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被告韦毅、韦就珍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邓丽娟在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诚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韦毅、韦就珍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韦诚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7449.47元未还。原告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韦诚发放了贷款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韦诚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诚在与被告邓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且被告邓丽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知情,因此被告韦诚对外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诚、邓丽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韦毅、韦就珍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诚、邓丽娟、韦毅、韦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诚、邓丽娟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 被告韦诚、邓丽娟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7449.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韦毅、韦就珍对被告韦诚、邓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6元,由四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梁雪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