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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家文与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牟家文。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该公司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牟家文。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晓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牟家文与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家文、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家文诉称,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处花费433元购买“桂花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桂花酒”的执行标准为QB/T1981,而国家标准“GB/T27588-2011露酒”早已颁布实施,显然本案涉案产品系执行过期作废的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433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433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3000元。

原告牟家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买产品发票,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产品包装相片,证实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QB/T1981;3、《GB/T27588-2011露酒》摘页,证实国家现行的有效标准;4、《QB/T1981》标准摘页,证实该标准为行业标准;5、产品实物、住宿发票、餐饮票据、车票,证实原告起诉被告所支出的费用;6、复函,证实QB/T1981标准已作废;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实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无效。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有涉案产品,但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本身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本身,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没有经过第三方公证,也没有通知第三方机构提存,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实物在被告处所销售。另外,原告诉称的“QB/T1981露酒”标准现行有效,“GB/T27588-2011露酒”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强制性,且没有注明替代QB/T1981标准,企业可根据自身要求来采纳执行。原告诉称被告明知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节选),证实涉案产品来源于北海市柏汇贸易有限公司;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在进货前已尽审慎检查义务,查核了供货商的主体资格;3、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合格;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5、产品实物,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相符,其并非被告所销售,其没有完整包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2,涉案产品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提存封存,不能证实是被告所销售的实物本身;证据3、4,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QB/T1981已作废;证据5,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该复函只是省级部门的解释,不具有效力,QB/T1981标准是否有效,应当依法裁决;证据7,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该证据是告知书,并非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是非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有无生产资质,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否作废等没有尽到审慎检查义务;证据3,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格;证据4,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性;证据5,被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的生产日期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样,其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33元购买净含量为125ml、酒精度为36%vol的“桂花酒”。该酒制造商为桂林壮泉酒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QB/T198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50015050089,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条形码编号为6937014101987。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已作废,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于1995年3月1日实施,GB/T27588-2011露酒的国家标准于2012年6月1日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33元购买涉案产品,并提供购买产品发票、实物产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产品,但原告已提供购买发票及实物产品予以证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供的实物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并未举证证实,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而GB/T27588-2011露酒的国家标准已于2012年6月1日实施,而涉案产品是在上述标准实施后进行生产和销售,且其执行标准仍沿用QB/T1981-94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之规定可知,因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于1995年3月1日实施,故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在GB/T27588-2011露酒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仍沿用废止的QB/T1981-94露酒的行业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安全标准。被告未能就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回货款433元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费用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牟家文支付退货款433元及赔偿款4330元,合计4763元;

二、驳回原告牟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家文负担19元,被告梧州市润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1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