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夏芦笛,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曹吉余,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俊文。 原告夏芦笛与被告廖俊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夏芦笛于2012年8月10日以已与被告廖俊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廖俊文已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芦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恒志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