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知一辆飞肯牌二轮摩托车是王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自用。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秦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0元。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知一辆银河牌二轮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后于2012年3月将该车卖予吴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廖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0元。 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明知一辆韩铃牌助力车是李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介绍吴某买下该车,并分得好处费15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李某葵。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李某、吴某的证言,失主秦某、廖某、李某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