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犯窝赃罪于198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广西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5月14日移交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雷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黄某、雷某先后多次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瓢里村对河组五屯田面(地名)山场砍伐杉树61株并销赃。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14.4立方米,材积11.1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黄某、雷某共谋盗伐林木出售,二人先后多次携带手锯、柴刀等工具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瓢里村对河组五屯田面(地名)山场砍伐杉树61株并销赃。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14.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2日在广西富川县“顺意宾馆”306号房间被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木材检验原始记录、被盗伐林木的照片、本院(1986)刑判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0)刑判字第3号、(1988)刑判字第21号、(1993)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甲、梁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梁某乙、吴某丁、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雷某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黄某、雷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银平 审 判 员 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英婷 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