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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燕萍与潘文绿、苏法壮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69号 原告:农燕萍,个体司机。 被告:潘文绿。 被告:苏法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669号

原告:农燕萍,个体司机。

被告:潘文绿。

被告:苏法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若菡,该公司职员。

原告农燕萍与被告潘文绿、苏法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燕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禄、苏法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燕萍诉称:2014年4月23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桂A×××××号出租车行驶在南宁市南梧路时,被告潘文绿驾驶车主为苏法壮的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造成出租车损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派员现场勘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文绿负事故全责。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将车送到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大众4S店经被告保险承保公司车损查勘员核损后修理,车辆在2014年4月30日修复,被告支付修理费后,原告接车出厂整理后车辆投入营运,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8天。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8天的停运损失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互相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414元(其中包括承包费189元/天×8天=1512元、司机误工费44135元/年÷365天×8天×3人=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文绿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法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涉及人员受伤,只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75元。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商业险赔付过程中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在保险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间接损失等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规定,保险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五、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许,原告驾驶桂A×××××号出租车行驶在南宁市南梧路时与适有被告潘文绿驾驶的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尾部、重型专业车前部损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文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号出租车送往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证明:“车牌桂A×××××于2014年4月23号到广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厂维修,于2014年4月30号维修竣工,总共维修时间8天。特此证明。”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苏法壮是桂A×××××重型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的所有人,该车为营运车辆,被告苏法壮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付了修理桂A×××××号出租车的费用,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575元。

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宁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南宁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桂A×××××号出租车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其中第五条“关于承包金的约定:(一)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进行承包;(二)日承包金为189元/天;乙方必须在每月1日、16日分两期预先向甲方交纳”,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五)根据政府管理部门要求,乙方及其合作、合伙的副班司机必须办理从业资格证、上岗服务证。‘两证’的办理并不代表乙方及其副班司机是甲方的职工或聘用人员,而仅是政府职能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管理的方式和需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等。2014年5月28日,南宁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兹有桂A-×××××号轿车是农燕萍(身份证号码××承包我公司的出租汽车进行客运经营的车辆,车辆每天的承包费为189元,她为该车在我公司申请办理了农燕萍(身份证号码××、梁某(身份证号码××、张某(身份证号码××)共叁名驾驶员的《南宁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农燕萍己向我公司交清了2014年5月30日前的全部车辆承包费。该车2014年4月23日在南宁市南梧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农燕萍主张和承担,我公司不再主张,特此说明。”

还查明:梁某、张某二人均各自出具一份《说明》,证明其二人均是原告的副班司机,在该车辆停运期间,原告支付了梁某、张某8天的误工费。

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对其营业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10日撤回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银行转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潘文绿、苏法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