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21时许,宾某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宾某胜(已判刑)、宾某利(在逃)、宾某甲、诸某、宾某乙、宾某丙租车窜至阳朔县葡萄镇小山根村阳某家,以阳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骗其妻子钱财为由,找阳某索要钱财。因阳某不在家,阳某的家人阳某、文某不给宾某文等人进屋,宾某文、宾某胜、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砍刀、木棒强行闯入阳某家中,将文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罪时,被告人陈某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宾某甲、诸某、宾某乙、宾某丙、黄某、阳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同案人宾某文、宾某利、宾某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并持凶器伤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原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海林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