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梁某甲(已被判刑)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柳州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29分许,车辆行驶至G209线3037+700k处(武宣县黄茆镇玉村路段)时,与从其行向左侧路口驶入209国道并左转弯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叫其女婿莫某顶替,被告人莫某同意顶替,并主动打电话报警谎称自己开车发生事故。在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事故过程中,莫某坚持称其是肇事司机。但交警走访群众和调取事故路段的交通监控视频发现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的人是梁某甲。后经交警再次传唤讯问,被告人莫某才承认本案肇事司机是梁某甲,梁某甲亦承认其是肇事司机。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2日,该大队发现认定事故主体错误后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8月18日,梁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驾驶机动车肇事,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覃登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华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同谋的,以共犯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