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973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猛,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远,桂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张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在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但不幸夭折。出院后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因双方性格不合,话不投机,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威胁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地伤害。2013年4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未见过对方,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是否生育的问题达不成一致,因而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矛盾产生。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名男婴,但因抢救无效不幸夭折。原告生育出院后便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2013年4月2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与原告对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因此,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为是否生育的问题达不成一致,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缺席判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