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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何刚、覃能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朱剑田,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刚,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朱剑田,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刚,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能强,农民。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刚、覃能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剑田、被告人何刚、何某、被告人覃能强及其辩护人覃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刚与韦某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刚因赌博输钱后向韦某林借款9,000元,后韦某林不时向何刚催还借款。因何刚未还款,2014年10月17日,韦某林打电话威胁何刚的父亲说何刚再不还钱就要砍死何刚。被告人何刚知道后就打电话给被告人覃能强和廖某航、臧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让他们帮组织人员到武宣县城与韦某林打架。被告人何某知道后就用小车拉30多把大砍刀到武宣县城供作案人员使用。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刚、覃能强等人纠集约100人手持砍刀、钢管、禾叉、木棍等工具来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原汽车加油站前面公路上,与韦某林纠集过来的手持刀具、钢管等工具的人员约40人进行械斗。韦某甲在械斗过程中受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刚、覃能强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合斗殴,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并导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2,456.2元元,其中医疗费22,744.2元、误工费14,212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且提供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刚、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覃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不是组织者,不是主犯。

辩护人覃陶对公诉机关指控覃能强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覃能强没有组织人员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刚因赌博输钱后向朋友韦某林借款9,000元,后韦某林经常催促何刚还款,因何刚未能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何刚听说韦某林打电话给其父亲何某朗,威胁说再不还钱就打其,且韦某林提出晚上随便选个地方来谈判。何刚认为韦某林想打架,决定组织人员与韦某林打架。当天下午,何刚就到武宣县武宣镇“长乐人家”饭店订餐,并通知被告人覃能强和廖某航(另案处理)到该饭店吃饭。之后,覃能强和廖某航分别邀自己的朋友过去,到场的人员又分别通知自己的朋友。后来,被告人何某开一辆五菱小货车帮拉二三十把大砍刀来到“长乐人家”饭店。最后有七八十人一起吃饭,席间,廖某航对大家说何刚欠人家的钱,饭后可能要打架。饭后,何刚又请在场的人员到武宣国际大酒店开厢娱乐,何某把装有砍刀的车辆留在“长乐人家”饭店。当天22时许,何刚的人知道韦某林已纠集人员来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汽车加油站附近,有人叫何某去“长乐人家”饭店开车过来。何某把车开到武宣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时,何刚已经带人在楼下集中,其停车后有二十多人就过来拿走砍刀。之后,何刚带领覃能强等七八人手持砍刀、钢管、禾叉、木棍等工具来到加油站前面的公路上与韦某林及其纠集过来的人员进行械斗。韦某林带来的人员韦某甲被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后参与斗殴的人员四处逃散,有部分人回武宣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把砍刀放到何某的车上,后何某开车逃跑。覃能强开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小轿车带何刚等几个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拦截,覃能强、何刚及车上的其他人员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桂B×××××号小轿车及车上的砍刀1把、钢管1根。另一组民警在武宣国际大酒店右边“掌上明珠家居店”前面公路边的一辆大货车上提取到砍刀3把、钢管1根、铁铲1把、木棍1根、禾叉1把。2014年11月11日,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理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21是58分,匿名群众报警称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武宣国际大酒店附近有人持械准备打架,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何刚、覃能强在开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2014年11月11日,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物品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覃能强手机号码与何刚父亲何某朗的手机号码及参与斗殴的部分人员的手机号码有通话记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相片,何刚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臧某、韦某慧、覃某丙;陈某甲辨认出“人王”是廖某航,“阿朗”是何某朗;甘某辨认出在武宣国际大酒店向大家敬酒的人是廖某航;陈某丙辨认出斗殴前叫大家脱掉衣服并指挥拿砍刀的人走在前面的人是何某朗;臧某辨认出“阿刚”是何刚,“人王”是廖某航。

2、视频资料

武宣国际大酒店左边的凯旋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5分左右,有几十名裸着上身的男子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往汽车加油站向走;武宣国际大酒店右边的港式茶餐厅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16分左右,裸着上身手持砍刀、钢管的男子返回到武宣国际大酒店附近。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某甲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4、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5、证人证言

责任编辑:海舟